(2014)平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满金与王晓硕、杜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金,王晓硕,杜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刘满金,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硕,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杜永杰,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王晓硕之父、杜永杰之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满金与被告王晓硕、杜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扬与被告王晓硕、杜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金诉称:2013年1月30日11时45分,刘满库驾驶我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北辛庄南口处时,适遇王晓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P270**)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刘满库、刘斌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晓硕、刘满库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车辆维修费9200元。王晓硕驾驶的车辆系杜永杰所有,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王晓硕、杜永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硕、杜永杰辩称:我们对刘满金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王晓硕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妻杜永杰,王晓硕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刘满金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们同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刘满金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王晓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刘满金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1时45分,王晓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270**)内乘李瑞有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北辛庄南口处时,适遇刘满库驾驶小客车(新车,无车牌号)内乘刘斌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李瑞有、刘满库、刘斌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晓硕、刘满库负同等责任。刘满库驾驶的车辆系刘满金所有,刘满金因修车支付费用9200元。为此,刘满金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晓硕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妻杜永杰,王晓硕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00000元)。经本院核实,刘满金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200元。上述事实,有刘满金与王晓硕、杜永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刘满金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普信公司销售业务流程单、事故照片、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复印件;王晓硕、杜永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满库、王晓硕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晓硕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满金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满金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满金车辆维修费共计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晓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