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枫丹丽舍建筑工地上,因为工地上的钢管使用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雷某甲与受害人章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李某甲用榔头打了章某的头部一下。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榔头击打头部造成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友对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甲、李某乙、雷某乙、覃某、叶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又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