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讨水喝为由进入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堂园路普某甲家,趁其家人不备上到二楼的卧室内,盗窃了床上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采取用剪刀撬、猛力拉的方式将客厅内办公桌的抽屉打开,盗窃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讨水喝为由,进入坐落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堂园路普某甲的家中,趁其家人不备上到二楼的卧室内,盗窃了床上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环城西路王某某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采取用剪刀撬、猛力拉的方式将客厅内办公桌的抽屉打开,盗窃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许盗窃普某甲家人民币1000元的犯罪事实,峨山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7日立案;被告人王某盗窃王某某家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普某甲、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普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605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6日盗窃普某甲家人民币1000元的犯罪事实,符合2013年8月1日前盗窃罪的追诉标准。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一次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被告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但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秀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