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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卢光敏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光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556号罪犯卢光敏。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作出(2007)永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光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卢光敏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4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12分。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卢光敏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光敏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光敏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