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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3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程某某甲伙同程某某乙、程某某丙、赵某甲、丁某某(四人因该案已被西山法院判刑)、赵某乙、李某某(二人身份待查,在逃)等七人组成盗窃团伙,有丁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车,着手盗窃海口磷矿尾矿管。2012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甲与程某某乙、赵某甲、程某某丙、李某某等五人驾乘共同购买的云××××××微型车先后三次盗窃海口磷矿背锅坟处尾矿管。盗窃所得的尾矿管以废品刑事变卖至安宁市昆钢南大门处废旧塑料回收站。2、2013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甲伙同程某某乙、赵某甲、程某某丙、李某某五人,驾乘云××××××号微型车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箐四队附近(海口磷矿浮选厂下方四百米处公路边),五人用携带的铁锹等工具将西山区海口××公司埋设在底下的尼龙尾矿管挖出三根(重约330公斤,长18cm),用微型车运至安宁市昆钢附近一废品收购点,以每公斤8.5元价格销赃,卖得赃款2780余元,五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上述尼龙尾矿管价值人民币2640元。3、2013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甲伙同程某某乙、赵某甲、程某某丙、李某某、“小四川”五人,由程某某乙驾驶云××××××微型车再次来到海口镇桃树箐四队附近(2013年1月8日盗窃点旁),五人在挖出一根尼龙尾矿管后被海口××公司护矿队员发现,当场抓获赵某甲,被告人程某某甲逃离。该尼龙尾矿管经称量重11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元。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程某某甲移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程某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