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南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霞,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霞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霞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日南霞在信达保险公司为苏GQ32**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2年12月21日11时40分许,黄海涛驾驶苏GQ3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889km+58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高速路右侧桥墩,苏GQ32**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及时报案,经当地警方认定黄海涛负全部责任,苏GQ32**号车经评估损失为45273元同时还产生其他费用,具体明细为:车损45273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48273元。(起诉时46273元系计算错误)。南霞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信达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8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达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南霞诉求金额过高,与我公司定损金额18000元相差太大,南霞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明显过高,未扣残值,残值标准由法庭酌定,对该车损数额不予认可。本案车辆是2006年购买,现在实际价值不可能达到45000余元。南霞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的,但维修发票是一个社区的汽车服务部出具的,修理费过高,不认可。检测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不认可,车辆是在盐城发生交通事故,南霞出具的是一个新浦区社区维修部的发票,不予认可。南霞提供的检测费也是射阳一个单位出具的,说明车当时是在射阳。且从我方的代抄单上报案情况看,当时事故发生后车是在射阳县大洞修理厂,有施救费产生,但不应是这么多,从事故点到射阳是很近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南霞为苏GQ32**号家庭自用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2年12月21日11时40分许,黄海涛驾驶苏GQ32**号车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89KM+58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高速右侧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苏GQ32**号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盐城市交警部门认定,黄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霞报案,信达保险公司查勘。后南霞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苏GQ32**号车损失为45273元(未扣残值),南霞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同时,南霞在该次事故中,支付检测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新浦区--事故发生地点盐城地区--新浦区修理厂,往返2趟)。现该车辆已修理好。另,南霞的检测费票据系射阳县XX行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经过”栏载明“2012年12月21日111时房海涛驾驶标的车苏GQ32**号车在江苏省盐城市盐海高速行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发生撞护栏事故,导致标的车GQ3246车身受损,车在盐城市射阳县大洞修理厂”。原审法院认为:南霞、信达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南霞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45273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其定损18000元,南霞主张的该数额系南霞方单方委托定损,对该数额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定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虽对车损数额不认可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南霞主张车损数额为45273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因该车损的鉴定数额未扣残值,综合本案案情及车辆修理情况,酌定扣除残值1154元为宜。扣除残值1154元后,该车损失为44119元。关于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用500元、检测费用500元不认可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南霞、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检测费,且评估费500元系南霞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检测费系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2000元,诉讼中南霞称该费用系从新浦区至事故发生地盐城地区将事故车拖至新浦区修理厂的拖车费用,(往返2趟),施救费票据丢失了,原审法院认为,从南霞提供的检测费票据载明的收款单位名称“射阳县XX行客运有限公司”和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看,保险车辆的施救地点在盐城射阳县,南霞车辆本应就近修理,但南霞为将车从事故地点拖至新浦区,从而产生拖车费(从新浦区——盐城地区——新浦区)2000元,非施救费,故对该拖车费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南霞车损险部分,车辆损失数额44119元、评估费500元、检测费500元,共计45119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霞人民币45119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房海涛驾驶涉案车辆在盐城市射阳县境内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损失险约定新车购置价为72800元,该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折旧率0.9%/月,该车已使用74个月,实际价值为24315.2元。而该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也在30000元左右。连云港市物价局的鉴定报告维修金额已超过市场价值,明显存在瑕疵。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事故发生在射阳,而鉴定地是在连云港市,在车辆拖回的途中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而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有当地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损失金额由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评估,该车辆的损失金额未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未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总体上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苏GQ32**号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为101500元,车辆购置税为101500元×10%=10150元,合计为111650元。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霞的苏GQ32**号车辆的损失是否超过了其实际价值?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能否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问题,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72800元为基数,再以折旧率0.9%/月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计算折旧,该计算方法显失公平。首先,信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72800元系投保时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被上诉人南霞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保险条款约定非营业用的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苏GQ32**号车辆是非营业用的4个座位的轿车,其月折旧率应为0.6%,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按月折旧率0.9%计算折旧没有依据;再次,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以投保时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计算折旧,有违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苏GQ32**号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应以其车辆初始购买价格,按照月折旧率应0.6%扣除折旧后计算。苏GQ32**号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4个月(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算折旧),其实际价值计算为111650元×(1-74×0.6%)=62077.4元,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45273元,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关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连云港途中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未能明确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相对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而言,更具有客观性。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照片,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如果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报告以及定损照片有异议,应当对该价格认证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项目提出具体意见以及异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单方定损照片以及其有异议的定损项目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