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汕头某某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负责人:周某某。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关于张某某与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汕头某某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同意支付张某某剩余工程款总计124066元,此款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其余94066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4066元。因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6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汕头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462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曼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