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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刑执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傅成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博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执字第3160号罪犯杨博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博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博成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杨博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博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二分,获得二〇一一、二〇一二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博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博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大标审 判 员  戴景彤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