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熊介林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介林,绰号“乔头”,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7月被原益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介林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熊介林伙同“伟伢几”(身份不详)在桃江县盗得小型汽车2台,价值共计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熊介林与“伟伢几”商议由“伟伢几”偷车,自己销车。2012年12月17日晚,熊介林与“伟伢几”一同来到湖南省桃江县,“伟伢几”在桃花江镇盗得被害人周某一台银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汽车交熊介林销售,后熊介林在资阳区张家塞乡永红坝汀渡口以5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介林与“伟伢几”来到湖南省桃江县金凤小区,由“伟伢几”动手,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台银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汽车,后熊介林以6000元价格在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卖给王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二、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熊介林通过王清明介绍将“伟伢几”交他销售的三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小型汽车卖给刘军、熊革新(均已判刑)、高绍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台小型汽车价值共计5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汽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清明的介绍在资阳区盛世欢歌KTV门前以828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刘军。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符美良于2013年1月21日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2、2013年2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白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汽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清明介绍在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以7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高绍明。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刘送文于2013年2月3日在桃江县牛田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3、2013年3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荣光小型汽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清明介绍在湖南省沅江市湘北市场车站旁一条巷子以8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熊革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高进喜于2013年3月10日在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熊介林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介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介林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熊介林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介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被告人熊介林辩称,他没有与“伟伢几”一起去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熊介林伙同“伟伢几”(身份不详)在桃江县盗得面包车2台,价值共计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熊介林与“伟伢几”商议由“伟伢几”偷车,自己销车。2012年12月17日晚,熊介林与“伟伢几”一同来到湖南省桃江县,“伟伢几”在桃花江镇盗得被害人周某一台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交给熊介林销售,后熊介林以5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介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李某某要他帮忙搞一辆车,熊介林答应了。后在益阳市秀峰公园碰到“伟伢几”,跟“伟伢几”商量去桃江搞车,并由熊介林负责销赃。后熊介林与“伟伢几”到了桃江金凤小区,“伟伢几”讲这有辆车,被告人熊介林就说在前面等他,后“伟伢几”开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到熊介林旁,并要熊卖掉。第二天,被告人熊介林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他的一辆牌号为湘HB08**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周某的面包车被盗现场的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害人周某被盗车辆的情况。(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0月底,他从“乔头”手上以52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7号熊介林就是以5200元的价格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他的“乔头”。(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查获涉案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将这辆发动机号为8992910074、车架号为LZWACAGA298256135的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8)、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的哥哥将湘HB08**的蓝色车牌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牌予以扣押的情况。(9)、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湘HB08**系被盗车辆。(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HB08**号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2000元。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介林与“伟伢几”来到湖南省桃江县金凤小区,由“伟伢几”动手,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台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熊介林以6000元价格在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卖给王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介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过年前,王某某要被告人熊介林帮忙弄辆车,被告人熊介林与“伟伢几”见面后一起到了桃江县金凤小区,后分头在附近找目标下手,但并没有找到车下手,然后俩人约定在小区外碰头,碰头后,“伟伢几”讲有一辆车,他就去弄车了,过了半个小时他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来了,然后熊介林于第二天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发现他的一辆牌号为湘HA59**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熊某某面包车被盗现场情况。(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发票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HA59**五菱牌面包车的情况及购买时的价格、车主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以6000元的价格从“乔头”手上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银灰色的面包车,并且“乔头”告诉他这是从桃江搞过来的。(6)、辩论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3号熊介林就是卖车给他的“乔头”。(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一辆发动机号为901308759、车架号为LZWACAGA998097677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8)、车辆信息证明,湘HA59**系盗抢车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HA59**号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1000元。二、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熊介林通过王清明介绍将“伟伢几”交他销售的三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面包车卖给刘军、熊革新(均已判刑)、高绍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台小型汽车价值共计5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某某的介绍以828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符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2、2013年2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某某介绍在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以7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高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在桃江县牛田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3、2013年3月左右一天,“伟伢几”将一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交被告人熊介林销售,熊介林经王某某介绍以8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熊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高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在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熊介林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符某某、邓某某、符某某、熊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2009)桃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2010)益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熊介林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介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熊介林辩称自己没有与“伟伢几”一起去盗窃,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介林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熊介林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介林在盗窃犯罪中只是望风,没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介林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介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介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介林如实供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介林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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