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奉化市**镇向他人购得一支单管猎枪及子弹,后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2年9月5日、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某某、叶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各携带一支猎枪及若干子弹至宁海县深甽镇等地打猎。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该猎枪及二发子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二发弹药均为12号标准猎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贾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猎枪、子弹照片,枪弹移交接收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违禁物品猎枪,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违禁物品猎枪一支及子弹二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