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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庄上村人,打工。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21时许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家属院附近路段时将行人王锦龙碰撞致伤,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49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锦龙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刘润斌审判员  高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