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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亿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与雷聃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亿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雷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余远茂,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婷,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国朋,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聃,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再审申请人亿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劳终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亿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亿宝公司是为了政府转型需要,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合理费用的前提下与雷聃解除劳动合同,亿宝公司完全是出于合理的理由依法与雷聃协商解除劳动���同,应当不能以此认定系亿宝公司非法单方解除。雷聃在要求无理额外费用未能得逞的情况下,出尔反尔,否认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不应支持。2、在2012年10月4日后,雷聃未到亿宝公司上班,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实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雷聃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亿宝公司单方解除。3、亿宝公司并未作出解除与雷聃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当。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雷聃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亿宝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可证明本案系亿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亿宝公司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雷聃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应由亿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宝公司解除与雷聃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支付雷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亿宝公司主张其并无单方作出解除与雷聃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亿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亿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