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边玉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鲁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边玉玺与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边玉玺之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威利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利发公司称:请求立即停止拍卖异议人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并对异议人的异议给予书面裁定。理由如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对异议人的异议做出裁定,以保障异议人的程序权利。2、在未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异议人不同意选择拍卖机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异议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确定拍卖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3、组织拍卖应在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4、中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只能内部转让,人民法院不得违反章程对外组织拍卖。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答辩称:威利发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为了拖延时间,应迅速驳回其异议,加快执行速度。1、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边玉玺对35%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有权按照判决拍卖股权。2、中奥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国家层面的法律和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实施。3、公司章程对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法执法没有约束力。4、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程序完全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中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仅以实际出资金额为限。二、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威利发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据此,本院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威利发公司主张本院应在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才能裁定拍卖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裁定对股权进行拍卖。威利发公司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奥公司章程中“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系针对股东在民事活动中自主决定转让股权所作出的限制,仅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威利发公司不能以章程的规定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威利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启江审判员  孙风才审判员  马向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