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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商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长艮、刘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薛长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商初字第0343号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顾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汉族,市民。被告薛长艮,男,汉族,市民。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薛长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薛长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8月27日,被告刘志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各4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均由被告薛长艮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仅偿还200000元,同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长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未作答辩。被告薛长艮辩称,第2份担保合同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的字。原告的信贷主管与被告刘志系同学关系,他们内外勾结,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贷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薛长艮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薛长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7日,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刘志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仍为400000元,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薛长艮作为担保人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志对第1笔贷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19日,并于同年11月23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对第2笔贷款利息结算到2013年2月26日,尚欠本金6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薛长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2份、担保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志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薛长艮是该2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其应按约为被告刘志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长艮辩解原告的信贷主管与被告刘志系同学关系,内外勾结,欺骗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阜宁县兴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400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薛长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0元。审 判 长  眭清明审 判 员  张加同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