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丽芬与池建理、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芬,池建理,张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朱丽芬。被告:池建理。被告:张险峰。原告朱丽芬与被告池建理、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建理、张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芬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池建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池建理拒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池建理、张险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池建理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万元,从2012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险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池建理、张险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池建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汇至被告池建理的账户(账号:62×××18)借款53万元,被告池建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池建理借款后,仅按月利率2%支付六个月利息60000元,尚欠借款53万元及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池建理、张险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单、借条、结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建理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池建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1.8%计算。被告池建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池建理、张险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险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池建理、张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建理、张险峰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芬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池建理、张险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