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许小青诉肖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青,肖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许小青,又名许小清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华委托代理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青诉被告肖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清、被告肖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黄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青诉称:被告肖秀华与唐学才系夫妻。唐学才为了承包假山、绿化等工程,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唐学才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许小青于2011年1月24日前向唐学才借款50000元,唐学才用于绿化等工程;2、唐学才从2011年1月16日起,每4个月向许小青支付利息10000元;3、期限1年;4、唐学才于期满后3日内即2012年1月18日前将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退还许小青。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唐学才支付了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1日和1月22日,原告又分别向唐学才支付了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6月26日,唐学才因车祸死亡。唐学才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与唐学才达成实质上的民间借款协议。唐学才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经营活动,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学才之妻即被告肖秀华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1)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唐学才系夫妻及唐学才于2011年6月26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中江县石龙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唐学才系夫妻关系。4、唐学才向陶开伦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唐学才向陶开伦借款50000元,也用于绿化工程投资。5、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秀华之夫唐学才与向原告借款的唐学才系同一人。6、证人陶开伦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肖秀华的丈夫唐学才是朋友。2011年,唐学才向我借钱,说用于绿化工程,并告诉我他也向原告夫妻借了钱的。我借钱给唐学才时,他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唐学才死后,我也找过肖秀华要求还钱。7、证人谢敏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肖秀华的丈夫唐学才是朋友,他在从事绿化工程。有一次我找唐学才借钱,他说因工程原因欠了许多钱,其中包括欠陶开伦和原告夫妻的钱,因此没有钱借给我。我与唐学才共过事,比较熟悉他的笔迹,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中签名是唐学才的笔迹,3份收条也都是唐学才的笔迹。8、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许小青(又名许小清)与唐学才于2011年1月16日以合作投资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学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9、收条3份,证明原告依协议约定,分三次将50000元借款交予了唐学才。被告肖秀华辩称:原告许小青不能证明其又名许小清,即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许小清系同一人。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及收条中签名的唐学才不能确定是本案被告的丈夫唐学才。原告与唐学才签订的是投资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原告许小青又名许小清”、“投资协议中签名的唐学才系被告丈夫”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和第2组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肖秀华丈夫唐学才系1965年11月12日出生,并于2011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8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第4、5、8组证据中唐学才的签名笔迹吻合,并与第6、7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5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收条中的“许小清”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许小青,同时,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的收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第8组证据,并根据该组证据由原告本人持有的事实,可以推定收条中的“许小清”即本案原告许小青。同时,该组证据中唐学才的签名与第4、5、8组证据中唐学才的签名相吻合。虽然其中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0.1.16”,但结合原告陈述、投资协议签订时间及另两张收条的金额和出具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该收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秀华与唐学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唐学才因从事绿化工程需要,与许小青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注明:甲方:唐学才,乙方:许小青(又名许小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24日前向甲方投资5万元,甲方用于其绿化等工程;甲方从2011年1月16日起,每4个月向乙方支付利润1万元,即每4个月满后的3日内支付1万元,甲方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乙方发放奖金5000元;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乙方不参与经营;合作期满后,甲方应将乙方应得的利润全部支付给乙方,并在期满后3日内即2012年1月18日前将投资款5万元退还给乙方;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唐学才和原告许小青分别在协议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许小青即将10000元现金交与了唐学才,唐学才向原告许小青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小清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用于绿化工程合作资金。”该收条落款时间误写为“2010.1.16”。同年1月21日和1月22日,原告许小青又分别将30000元和10000元交与了唐学才,唐学才亦分别出具了收条。2011年6月26日,唐学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唐学才死亡后,被告肖秀华未履行投资协议中的相关义务。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原告与唐学才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3、被告肖秀华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许小青以其本人与唐学才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当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本案被告肖秀华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8、9组证据中的唐学才签名与第5组证据即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中唐学才的签名吻合,可以认定为系同一人书写。同时,借款申请书载明的唐学才出生日期、居住地与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相吻合,再结合申请书上保证人一栏里有肖秀华签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的唐学才即是被告肖秀华的丈夫唐学才。被告虽辩称“投资协议及收条中签名的唐学才不能确定是本案被告的丈夫唐学才”,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学才签订的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因此原告与唐学才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关于该笔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对利润、奖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利息的约定,但此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唐学才提供借款后,唐学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唐学才死亡后,作为唐学才妻子的被告肖秀华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在于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唐学才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唐学才虽系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借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与被告肖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肖秀华与唐学才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唐学才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为唐学才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肖秀华与唐学才的共同债务。被告肖秀华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许小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30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另10000元从2011年1月22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秀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肖秀华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