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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锁与张立进、潘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张立进,潘小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锁,男,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立进,男,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潘小红(系被告张立进之妻),女,汉族,农民。张锁与张立进、潘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被告张立进、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锁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立进系亲兄弟。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位于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权证(文房权证侯家镇字第××号)。但被告张立进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进及家人五日内从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房屋中搬出。2,搬出后被告张立进不能再进入258号房屋,也不能阻止原告的合法入住。3,如被告逾期搬出要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4万元(30平方米/间×4间×2000元)及精神损失8万元,并且每逾期一天要支付原告500元。被告张立进、潘小红辩称,二被告现居住在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房屋内,并且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属实。但原告张锁目前居住的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552号房屋属于二被告,如果原告张锁能当天从上述房屋内搬出,五个月后二被告就会将南厫村258号房屋腾给原告。被告张立进、潘小红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锁从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552号房屋内搬出。原告张锁针对被告张立进、潘小红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目的是解决自己的问题,二被告的反诉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锁与被告张立进系亲兄弟,涉案的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552号房屋原来均是二人之父母张合、邱夕媛的遗产。2012年1月29日,本案原告张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房屋,在本院主持下张锁、张立进以及其他继承人张思平、张思英、张思兰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同意本案被告张立进一直居住的258号房屋归张锁所有,本案原告张锁一直居住的552号房屋归张立进所有。之后原告张锁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25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文房权证侯家镇字第××号),被告张立进、潘小红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55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文房权证侯家镇字第××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58号房屋中搬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锁继承取得了坐落于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系2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被告张立进、潘小红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同理,二被告亦有权要求原告张锁返还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552号房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另行主张。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立进、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258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锁。二、原告张锁(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文登市侯家镇南厫村552号房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立进、潘小红。三、驳回原告张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立进、潘小红负担,反诉费25元,由张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