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孙村村北吴某乙家地里因商量换地的事,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吴某甲将吴某乙摔倒在地。吴某乙儿子吴某丙见状便上前打吴某甲头部一拳,吴某甲将吴某丙摔倒在地。吴某甲和吴某丙被人拉开后,吴某乙又过来和吴某甲打在一起,吴某甲再次将吴某乙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吴某乙腰部,致吴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宁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吴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人马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已、李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吴某辰证言,吴某乙、吴某丙面部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贾存红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上午,在孙村村北被害人吴某乙家地里,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因商量换地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吴某甲将吴某乙摔倒在地,后又与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相互厮打,将吴某丙摔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吴某乙与吴某甲再次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某甲又将吴某乙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吴某乙腰部,致吴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宁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吴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在吴某乙家地里为换地的事,与吴某乙叨叨起来,后厮打在一起,将吴某乙摔倒,吴某丙便上来和其厮打,被人拉开后,吴某乙过来和其继续厮打,其又将吴某乙放倒在地并将吴某乙的脑袋摁在地上。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其妻子马某某,儿子吴某丙在地里浇水,吴某甲、吴某庚、吴某戊、李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其家地边上,叨叨换地的事,其拿着铁锨冲他们走过去,吴某甲和吴某戊便过来夺其铁锨,三个人相互推搡了几下,吴某甲打了其眼一拳,其抱住吴某甲倒在地上,吴某甲骑坐在其腰上,按住其的脑袋,后吴某甲停了手。3、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其见父亲吴栓牛被打就上去和吴某甲巴掌拳头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吴某甲又骑在其父亲身上摁其父亲脑袋。后被人拉开。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相一致。证人吴某丁、吴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在吴某乙的地里,因为换地的事,吴某甲和吴某乙相互抓挠在一起,吴某甲骑在吴某乙身上,用手摁住了吴某乙的脑袋。吴某丙也和吴某甲厮打了。6、证人吴某己、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在吴某乙家地里,为换地的事李某某说吴某乙耍赖,吴某乙就拿着铁锨要打她,吴某甲过去把吴某乙的铁锨抢过来扔到地里,把吴某乙摔倒在地,吴某丙冲过去就和吴某甲打,吴某甲又把吴某丙摔倒在地。7、证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辰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9点多,在吴某乙的地里,吴某甲与吴某乙两人巴掌拳头的抓挠对方的脑袋,吴某甲把吴某乙摔倒在地上两次。吴某丙过来和吴某甲也巴掌拳头打了起来,吴某甲将吴某丙放倒在地。8、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活体)字(2013)120号、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乙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被害人吴某丙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脑震荡、左侧胸部软组织伤,系轻微伤。9、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侦破过程。10、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栓牛、吴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11、宁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69年6月27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立勇审判员 曹景彦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