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梅区法执裁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梅区法执裁字第2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林清河,该营业部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政府。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梅区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政府应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及其它费用等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嘉应支行(原建行梅州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该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的全部债权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3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丰顺县铭盈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了本案的债权。丰顺县铭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现债权受让人丰顺县铭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丰顺县铭盈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继受。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练方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