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顾琪华、胡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顾琪华,胡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煦菱。委托代理人项伟伟。委托代理人王春胜。被告顾琪华。被告胡敏。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琪华、胡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4,4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伟、王春胜、被告顾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是房屋产权人,确实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因为家里北房东墙渗水,墙纸发霉,被告和物业说了好几次一直没解决;小区环境脏乱差,防盗门坏的,被告放在门外的东西被偷,大厅上面漏水,灯也是坏的;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墙壁渗水问题是房屋质量问题,属开发商解决,业委会还没成立,原告不能动用维修基金,原告会通知厂家整修防盗门;原告定期清扫,业主东西放在外面被盗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琪华、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4,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琪华、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