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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吴为群与被上诉人陈共田、原审被告蔡金硕、吴为强、陈德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吴为群,陈共田,蔡金硕,吴为强,陈德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433859-X。法定代表人吴为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为群,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尧、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共田,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蔡金硕,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吴为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陈德杨,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统一公司)、吴为群因与被上诉人陈共田、原审被告蔡金硕、吴为强、陈德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狮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蔡金硕在2010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陈共田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向陈共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2月7日到2011年1月5日止共30日,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本笔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违约金。在同一张借据上,保证人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声明以其各自的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德杨向陈共田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蔡金硕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共田于同日通过案外人洪清爽将借款1000000汇入蔡金硕指定账户。借款后,蔡金硕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陈共田以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蔡金硕经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连带保证向陈共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蔡金硕、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在签订《借据》、出具保证书时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蔡金硕、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共田要求蔡金硕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金硕追偿。蔡金硕、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金硕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共田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违约金。二、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金硕追偿。四、驳回陈共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4元,由蔡金硕、统一公司、吴为群、吴为强、陈德杨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统一公司、吴为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陈共田提供的汇款单据仅能证明系洪清爽汇给许琴斯,并不能证明陈共田按约定将款项汇给蔡金硕。2、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效力待定。3、即使陈共田与蔡金硕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亦实际履行,然蔡金硕于2011年1月份之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陈共田,若该汇款与本案有关,则陈共田与蔡金硕以实际行为变更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内容,且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则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故未约定利息,则为无息借款,且未约定保证责任包含违约金,因此,上诉人对超过还款期限所产生的违约金不负保证责任。5、假设陈共田于2011年8月5日向蔡金硕催讨且蔡金硕拒绝还款,也仅是蔡金硕对陈共田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并未违约,故陈共田主张于2011年8月5日的违约行为不能适用于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共田答辩称:1、债权人的出借义务已实际履行。案外人洪清爽原审接受法院调查时已确认借款系受债权人委托,并通过泉州银行将借款汇给蔡金硕指定的户名为许琴斯的账户。2、蔡金硕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的行为系偿还债务的行为,即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而非实质变更合同的行为,且上诉人主张系实质变更合同的行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借条中有关“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的表述,其中违约金应等同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的保证条款把“逾期利息”表述为“利息”系约定不明确,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陈共田通过案外人洪清爽将借款汇入蔡金硕指定账户,蔡金硕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陈共田多次催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加收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保证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审统一公司、吴为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二审上诉人对原审陈共田提供的《借条》、《泉州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借条》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泉州银行客户回单》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其二,陈共田提供《借条》载明有关“借款人现声明同意本笔借款汇到以下账号:账户名称:许琴斯账户:开户行:厦门农行莲前支行”的内容,与《泉州银行客户回单》体现有关“收款方户名:许琴斯收款方账号: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案外人洪清爽亦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借款系其受陈共田委托将款项汇至案外人许琴斯的账户,故上述证据及洪清爽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共田委托洪清爽将本案借款款项汇款至许琴斯账户的事实,即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其三、《借条》明确载明上诉人为借款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诉人亦在保证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即双方对担保事实的约定清楚,故陈共田已依约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从属主合同的担保条款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加收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虽抗辩蔡金硕于2011年元月以后支付陈共田100000元系变更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内容且未经过其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系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蔡金硕支付陈共田1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实质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其二,上诉人虽抗辩《借条》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包含违约金,故违约亦系蔡金硕违约并非其违约,其无需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然《借条》上虽体现“违约金”字眼,但其有关“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的表述,其中“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是“逾期还款”的后果,故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该“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进行解释,其应理解为“逾期利息”。且《借条》未约定双方借款利息,故综合审查该《借条》载明内容的整体语义,其后半部分有关上诉人“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应理解为对其前部分有关“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的对应约定。因此,原审将保证人所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部分调整为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按未清偿的本金900000元进行计付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共田与蔡金硕之间因资金出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统一公司、吴为群为蔡金硕向陈共田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共田依约出借蔡金硕1000000元,蔡金硕未能偿付借款900000元,统一公司、吴为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蔡金硕应向陈共田承担偿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统一公司、吴为群应为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统一公司、吴为群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464元,由上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吴为群各负担9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