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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应建设与黄跃来、应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设,黄跃来,应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应建设。委托代理人:张秋翔。被告:黄跃来。被告:应叶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原告应建设与被告黄跃来、应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翔、被告黄跃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设起诉称:2013年被告黄跃来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黄跃来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被告黄跃来和被告应叶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被告应叶平对上述借款同样负有归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跃来答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1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中的1000000元系受原告应建设委托转交案外人王江,做为原告应建设与案外人王江之间的借款。被告应叶平答辩称:本案借款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款项的往来她是不知情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应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跃来尚欠原告应建设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说明: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款项是于2013年8月9日交付的。)被告黄跃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归还了1000000元,双方之间只有100000元的欠款。2、转账凭证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转账向被告黄跃来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跃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上的款项系受原告应建设委托转交案外人王江,做为原告应建设与案外人王江之间的借款。3、录音存储盘一个、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录音刻录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双方核对后被告黄跃来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因先前被告黄跃来曾出具1000000的借条给原告未收回,因此被告黄跃来只愿意再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黄跃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系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录制的,但有些情况录音中没反映出来。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页(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黄跃来交给原告应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人民币250000元,部分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跃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5、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黄跃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跃来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卡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8月9日通过童景霞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10000元,被告方曾归还10000元的现金,现双方只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应建设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银行卡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跃来已按原告应建设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王江的事实。(说明:该凭条转账金额人民币16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就是涉案款项)原告应建设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叶平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建设与被告黄跃来之间借款金额是110万元还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跃来虽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应建设汇入其账号的1000000元款项系受原告应建设委托转交案外人王江,并提交了证据二证明其已按原告应建设的要求将10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王江,但被告黄跃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建设曾委托其转交。故被告黄跃来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王江之间有资金往来。在原告应建设提交的证据3录音资料中表明被告黄跃来认可尚欠原告应建设1100000元这一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应建设与被告黄跃来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应建设于2013年8月9日通过案外人童景霞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黄跃来11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黄跃来1000000元,其后被告黄跃来归还现金1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核对后确认,被告黄跃来尚欠原告应建设借款1100000元。因原告应建设尚有被告黄跃来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给原告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黄跃来于2013年10月14日相应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应建设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黄跃来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原告应建设借款250000元。另,被告应叶平与被告黄跃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应建设与被告黄跃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跃来尚欠原告应建设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跃来经原告应建设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有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叶平与被告黄跃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黄跃来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来、应叶平归还原告应建设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元,由被告黄跃来、应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广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