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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兴满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人称“阿满”),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钦州市环城路新高源KTV玩耍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觉得新高源KTV包厢里人太多,于是出资让吴某某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豪门国际俱乐部定了一个包厢,并带上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去到该俱乐部的820包厢内继续喝酒唱歌。期间有人提出要吸食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某听到后便拿出500元交给在场的人联系购买了毒品K粉,并将毒品K粉放在托盘内供在场的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颜某、丁某某等人及自己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在包厢内当场抓获,缴获尚未吸食的疑似毒品K粉1.68克,并在被告人陈兴满身上搜获毒品疑似物K粉4.05克。经检验,在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疑似物K粉中检出氯胺胴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吴某某、葛某、甘某某、颜某、刘某某、丁某某、符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潘某、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