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燃油驱动两轮车辆,从温岭市石塘镇方向经过淋石线往温岭市松门街方向驶去,19时许途经淋石线25KM+200M处,即松门镇南塘二村路段时,因喝酒过多倒在机动车道路上,后潘某驾驶轿车,与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邹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能、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