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韦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韦海舟,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两人短暂接触后,于200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某乙。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刚结婚的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便秉性毕露,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平时嗜酒如命,且沉迷于赌博,打工得来的钱在赌桌上挥霍一空。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劝说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反而愈演愈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原告实在无法容忍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之后原、被告不再往来,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两人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是在河池市城区的老虎山巢丝厂打工时认识,2006年5月开始恋爱,2007年5月巢丝厂搬迁到宜州市时改称金宜巢丝厂,当时原、被告一起随厂搬迁。2007年7月两人开始同居,2008年8月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某乙。原告在被告家生子、坐月到儿子满6个月后,经原、被告商量并征得被告父母的同意,儿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回巢丝厂上班,厂方还分配一间宿舍给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儿子在金城江区上幼儿园有个好的管护和教育环境,2011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由原告继续在巢丝厂打工,被告回家乡协助岳父开展收谷机收割等业务。2013年初到现在,被告在金城江城郊凌霄水泥厂打工。原、被告从同居到结婚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更没有争吵、打架现象,两人的工资收入都是夫妻商量开支,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原告的收入由其保管,作为家庭存款和较大事项开支。2011年7月以来,原、被告虽然分开在两地打工,平时见面时间比原来少,但是原告每月及节假日都回家看望儿子,一个月前原告仍回家与被告团聚。二、原告称“被告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平时嗜酒如命且沉迷于赌博”不是事实。被告是诚实劳动和打工,所得的收入用于养家糊口,从来没有参与赌博,更不是嗜酒如命和游手好闲之人。2011年7月原、被告分开两地打工后,平时见面少,沟通也少了,在协商家庭事务时意见不一致,这是正常现象,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现象。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金城江城区的老虎山巢丝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2007年巢丝厂搬迁到宜州市,原、被告也一起到宜州的该厂继续打工。2007年上半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11年7月8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告在宜州市打工,被告在金城江城郊凌霄水泥厂打工。现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平时嗜酒如命且沉迷于赌博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两人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06年在同一个工厂打工认识,并经过自由恋爱之后,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8日才正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前已有几年时间相互了解对方,婚姻基础牢固,且结婚到现在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未能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双方之间才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彼此多关心对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芳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