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长清诉被告骆亚强、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清,骆亚强,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冯长清。委托代理人帅相全,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骆亚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吴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原告冯长清诉被告骆亚强、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相全、杨珊、被告骆亚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清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骆亚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K5S**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生态大道与天乡路交叉路口时,与冯长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冯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亚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清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冯长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冯长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冯长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3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50元,诉讼金额变更为57184元。被告骆亚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亚强已支付原告冯长清医疗费9471.75元。骆亚强事发时驾驶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川AK5S**小型客车,是其驾驶员。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骆亚强是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川AK5S**小型客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川AK5S**的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按35天,每天7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被告骆亚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K5S**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生态大道与天乡路交叉路口时,与冯长清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冯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亚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清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冯长清当日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成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隔日换药;2.术后2、3月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物;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休息壹月;5.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冯长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K5S**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骆亚强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另查明,原告冯长清从2010年1月起在成都锦兰洗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冯长清从2011年3月起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白马庙街169号2栋1单元701号。原告冯长清住院医疗费9471.75元,门诊治疗费260元,合计973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亚强垫付了原告冯长清住院医疗费9471.7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冯长清的医疗费9731.75元中扣除20%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告冯长清、被告骆亚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骆亚强的驾驶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骆亚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骆亚强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K5S**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冯长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冯长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冯长清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冯长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冯长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冯长清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自费药1946.35元(9731.75元×2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946.35元。原告冯长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7785.4元(9731.75元-自费药1946.3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年×20307元/年×伤残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3439.88元(35天×35873元/年÷365天)、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489.2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川AK5S**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48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85.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0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亚强已支付原告冯长清医疗费9471.75元,此款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2946.35元,余额652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赔付被告骆亚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冯长清的金额为48963.88元(55489.28元-被告骆亚强垫付的6525.4元)。对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与被告骆亚强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清各项损失48963.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骆亚强理赔金6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由原告冯长清负担143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元(此款原告冯长清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长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