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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绮红与黄新强、高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绮红,黄新强,高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苏绮红,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朝晖,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高展兰,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绮红诉被告黄新强、高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强、高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绮红诉称:苏绮红与黄新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黄新强、高展兰夫妇因经营多家公司而名声响亮,而且自有的“黄山公寓”是在虎门金洲地区非常有名。2009年11月6日,黄新强、高展兰夫妇称因为生意周转一时紧张,请求苏绮红借款40000元,且口头答应可以自建的房产作为抵押。苏绮红认为黄新强、高展兰确实有偿还能力,便于2009年11月6日,由黄新强出具了借据,苏绮红当场交付了现金40000元给黄新强。之后,黄新强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苏绮红多次催讨未果。黄新强与高展兰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绮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新强、高展兰立即向苏绮红返还借款40000元;2.黄新强、高展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新强、高展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苏绮红与黄新强系朋友关系。苏绮红主张,2009年5月至12月,黄新强以红酒贸易需要资金为由向苏绮红借款,共借款13笔,合计490000元(另12笔借款另案处理),每笔借款黄新强均向苏绮红出具了借据;因2009年12月家中被盗,借据遗失,苏绮红找到黄新强,由黄新强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的借据交给苏绮红,借据内容为:“现本人黄新强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为求属实,现本人黄新强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作此借据的依据。特此借据为依据”。黄新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黄新强至今未归还借款,苏绮红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黄新强与高展兰原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苏绮红主张案涉借款系在黄新强、高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高展兰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新强、高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苏绮红主张黄新强尚欠其借款40000元未还,有黄新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苏绮红可以催告黄新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苏绮红要求黄新强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据的时间来看,案涉借款是在黄新强与高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为黄新强与高展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苏绮红主张高展兰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绮红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高展兰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强、高展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