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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洪建达与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达,戚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原告:洪建达。被告:戚德华。原告洪建达为与被告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建达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款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5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戚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五百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同意按原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按原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延长借款期限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每月5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戚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洪建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戚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