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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彭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姑民三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保洁委托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汇宝国际园区B座”(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号,占地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29.7万平方米)以及“阳光嘉园”提供物业保洁服务。上述两个物业管理期限均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其中,“汇宝国际园区B座”保洁费用为352800元/年,“阳光嘉园”保洁费用为117600元/年。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洁费用,乙方在十五日后可自行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全部保洁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洁义务,被告支付了保洁费3692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法、自愿的原则签订《物业保洁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如约履行了物业保洁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洁费用37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保洁服务质量不高导致被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且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就服务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拖欠保洁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就该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52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合同总额的35280元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尚欠部分较少,结合合同服务期限截至2013年4月2日,违约金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37000元。二、被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已交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04元。宣判后,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未提及上诉人服务的另一园区“阳光嘉园”,上诉人未收到重新送达的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状,而一审却将“阳光嘉园”一并列出并予以认定。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保洁服务期间未尽到职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服务不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提供的保洁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实行扣款,然后由被上诉人开出发票,进行结算,履行服务后,上诉人接收了全部发票,没有扣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物业费打折和相关判决都不在双方合同期内,且此事与上诉人提供的保洁服务没有关联性。二、“阳光嘉园”与“汇宝国际”是服务合同中的两个项目,履行过程付款是同时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阳光家园”欠钱,“汇宝国际”不欠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保洁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收到增加诉讼请求起诉状的问题,虽然诉状中只提及“汇宝国际”物业保洁委托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标的额包含两个合同中,履行合同过程中两个合同合并一起结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也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诉请标的并没有变更,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保洁服务期间没有尽到职责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项只载明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载明本金的数额,对此应予以纠正,本金应按上诉人未给付保洁服务费37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姑民三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姑民三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37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