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煤炭支行账号××904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淮海路支行账号××7100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账号××0860中的存款2781767.3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陈汉龙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L××号)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煤炭支行账号××904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淮海路支行账号××7100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账号××0860中的存款2781767.3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陈汉龙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L××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