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通渠与杨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通渠,杨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苗乃国,寿光市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方通渠,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霞,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乃国,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寿光市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开发区工业园北洛村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通渠诉被告杨玉霞、苗乃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通渠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人赵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霞、苗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通渠诉称:2013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杨玉霞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街路口100米超车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苗乃国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撞护栏又撞方通渠驾驶的鲁0F0**号轿车和赵国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护栏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霞、苗乃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通渠、赵国无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玉霞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保险公司仅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对车损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V×××××号重型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质证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杨玉霞、苗乃国、寿光市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杨玉霞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街路口100米超车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苗乃国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撞护栏又撞方通渠驾驶的鲁0F0**号轿车和赵国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护栏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霞、苗乃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通渠、赵国无责任。原告方通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5058元、施救费23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7294元。另查明:1、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鲁V×××××号重��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玉霞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苗乃国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到方通渠驾驶的鲁0F0**号轿车和赵国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护栏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玉霞、苗乃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通渠、赵国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虽均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造成人身伤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玉霞、苗乃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霞、苗乃国、寿光市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通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通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685元【(27294元-962元-96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苗乃国赔偿原告方通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685元【(27294元-962元-96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3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苗乃国负担277元,由原告方通渠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