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玉国与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国,巨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徐玉国,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邬德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满春,该院院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玉国与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国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因“发热、上腹部痛”6天入住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入院后被告没有进行规范的常规检查,直到第6天才查血糖增高为18.77mm01/l,但是被告没有进行相应处理,仍静滴葡萄糖,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致使原告体内血糖严重增高,出现酸中毒昏迷,致使原告胰腺功能严重受损,后虽经其他医院全力抢救,但是原告仍然出现糖尿病和周围神经损害病变及脑损伤、视力下降等损害后果,以往健康的原告,现在每天都要服大量的药物才能维持基本的生理需要,两腿走路好像灌了铅一样难受,并且出现了严重的健忘症。经菏泽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6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数额。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76627.40元。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辩称:2011年9月24日10时,原告因“发热、上腹痛6天,发病后曾在当地卫生室及金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为进一步治疗”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呼消科病房。入院后给予禁食、止酸、抗感染、应用奥曲肽、营养支持、对症处理等综合治疗后,症状一度好转。但于2011年9月29日出现烦躁不安、全身不适、食欲不振、心慌胸闷等。2011年10月1日,转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21日,经菏泽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Ⅱ型糖尿病的病因有明显的遗传基础。急性胰腺炎病情凶杀者,预后差,会残留不同程度的胰腺功能不全。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失误,应属诱因。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玉国因饮酒后出现发热,T38℃,左上腹疼,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查血淀粉酶327∪/L,血常规WBC10.7×10/L,于2011年9月24日以急性胰腺炎、脂肪肝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查体:左上腹轻压疼,余无明显阳性体征,给予禁食、止酸、抗感染、应用奥曲肽营养支持,对症处理等综合治疗后,上述症状稍减轻。但于2011年9月29日患者出现烦躁不安、身体不适、食欲不振、继而心慌胸闷,神志清,精神差,呼吸急促,后经处理无好转。于2011年10月1日以记性胰腺炎、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脂肪肝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患者自述转院途中出现昏迷),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补液,纠正电解质紊乱,控制血糖,改善肾功能,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逐渐好转。2011年10月26日,以Ⅱ型糖尿病、糖尿病酸中毒、周围神经病变、电解质紊乱、代酸并呼碱、肺炎好转出院。2012年1月12日,经菏泽市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1、原告因饮酒后出现持续性上腹部疼痛、发热6天入院,验血象、淀粉酶均升高,结合B超等检查结果,急性胰腺炎、脂肪肝诊断明确;2、入院后予以禁食、纠酸、预防感染药物应用,支持疗法对症处理等,对于胰腺炎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3、入院时扶助检查不全面,无血糖、尿糖、尿常规及电解质、酸碱度检验项目检查。入院第6天验血糖18.77mmol/L,未能给相应处理,仍静滴葡萄糖。违反了糖尿病治疗原则;4、入院第8天出现病情加重,意识不清,考虑为糖尿病酸中毒昏迷所致,病情加重与医方的处理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5、经治疗后,目前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玉国胰岛素依赖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220.80元。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徐玉国伤残标准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妥,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后经协商,原、被告同意按15%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徐玉国分别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4254.29元(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日到济宁市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666.74元(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824.50元(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原告在菏泽市医院支出检查费210元,包括鉴定时支出检查费2010.80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40966.33元。另外,原告在嘉祥万事达大药房,金乡博祥大药房,巨野平和大药房等购买治疗糖尿病药品等支出17195.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161.43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公费医疗报销部分。对大药房购药花费17195.1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徐玉国有被抚养人其母一人,1928年3月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2人。另外,原告要求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理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等在卷为凭,并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国在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患纠纷,经鉴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过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巨野县医院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58161.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收款收据等相互印证,原告在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系治疗糖尿病所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确定,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要求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以及去济南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徐玉国系教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5﹪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15%=7726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1人,1928年3月出生,农村居民,尚应扶养5年,徐玉国兄弟2人。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2人×15﹪=2541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给原告诊治过程中,由于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玉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8161.43元,2、误工费3600元,3、护理费3600元,4、交通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7726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0767.43元。经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拟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613.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玉国损失14461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彭云欣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