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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义蓉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蓉,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邓义蓉,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麟,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志凌,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般代理。原告邓义蓉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麟、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蓉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上班,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还需要额外加班4小时用于月中及月底清点货物,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3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为原告办理50岁退休手续,但需要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享受过年休假,至今被告也未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1600元/月×2.5个月)。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要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要求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被告各区域门店(超市)。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和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工作安排,在被告各区域范围担任营业员岗位(工种)工作……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安排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即超出按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在法定节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工资报酬。第四条约定,原告工资680元/月。第六条约定,被告根据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缴纳部分由被告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享受法定休假。原告由此进入被告龙头寺店担任营业员。2013年3月16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日期、拟离职日期及到职日期均为2013年3月16日,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龙头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也于当日即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肖兴琴、李国玲出庭作证。证人肖兴琴陈述:1.证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永辉超市生鲜蔬菜组和原告在一组工作,但不一定在同一个早班或晚班。2.证人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有两班人,两班人员共计十几、二十几人。3.证人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早班的工作时间从5点30分至14时过,晚班从13时30分至22时15分或20分,每个班均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4.每月所有组员均要参加清点货物,每月两次,共计10小时左右。5.被告有年休假的规定,但证人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6.被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人李国玲陈述:1.证人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一直在永辉超市生鲜蔬菜组,和原告是一组的,但不一定在同一个早班或晚班工作。2.证人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有两班人,两班人员共计二十几人。3.证人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早班的工作时间从5点30分至14时0分,晚班从13是30分至22时0分,每个班均包含了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4.每月所有组员均要在加班清点货物,每次约3小时左右。5.被告仅在2013年安排了证人享受年休假待遇,但一直到证人2013年2月离开时,原告也未享受过年休假。6.被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原告拟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的加班事实。被告不认可证人系其员工,也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原告存在加班的内容,且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也未明确原告具体加班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入职时已经为非农业人口。2.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3.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担任营业员工作,其岗位上要求同时在岗人数为8-9人。4.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每月加班48小时。2.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3.原告仅在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几年前从事过保洁工作,没有其他工作经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共计26个员工,分为两班轮换工作,每班要求在岗时间为8小时,由该组课长负责安排组员轮休。另查明,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被告的营业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述事实,2010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2011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2012年《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同时,原告还陈述其在职期间长期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其还应获得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于原告陈述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述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所在的营业员的工作岗位,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是否应获得延时加班工资应以综合计算工时周期中原告的工作时间总和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决定。对此,原告仅申请了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对其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中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部分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认可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原告陈述其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陈述的前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按照被告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记载,系原告自行申请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前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义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义蓉负担,限原告邓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