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殿顺诉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殿顺,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顺,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兴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世广,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素荣,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殿顺与被上诉人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贺,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广、委托代理人孙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胡殿顺(系穆家镇胜利村五保户)经穆家镇胜利村协调入住敬老院,按照《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1998年7月24日辽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本办法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其中第二条规定,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抚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第八条规定,五保户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也不得强制财产所有人表示遗赠。胡殿顺于2004年12月30日入住穆家镇敬老院。2005年1月11日村委会将胡殿顺的房屋以公开招标方式以16000元卖给本村村民张洪伟,土地村里收回。2005年1月12日村委会为胡殿顺交付敬老院第一笔生活费2000元,2006年1月12日村委会为胡殿顺交付敬老院第二笔生活费600元。之后村委会再未交费用。此费用由国家承担。现胡殿顺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归回房屋及土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村委会账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胡殿顺入住敬老院属自愿原则,房屋已卖出,所得款项16000元已入账。村委会除2005年交2000元,2006年交600元后,已由国家承担。村委会卖房款16000元应扣除二年交纳的2600元,其余款项应返还给胡殿顺。村委会共计返还胡殿顺13400元。由于土地属集体所有,早已收回,不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1998年7月24日辽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7号修订)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给付胡殿顺卖房剩余部分款13400元。二、驳回胡殿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胡殿顺承担32元,穆家镇村委会承担168元。宣判后,胡殿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有的、赖以为生的房屋及土地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并处分。请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房屋及土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辽阳县穆家镇胜利村委会辩称,因上诉人原是五保户,因身体及年龄原因不适应体力劳动,故上诉人提出去敬老院生活。但当时上诉人仅50岁,不符合到敬老院生活的条件,村已向上诉人说明去敬老院财产要归村里处理,上诉人自愿交出房屋,由村委会处理,双方意愿,合理合法。上诉人原有的房屋已经经村委会公开处理卖掉。村委会承担了上诉人付给敬老院的生活费。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交到村里处理,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去敬老院的费用。上诉人便将房屋的产权证交到了村委会。2005年村委会通过拍卖将房屋卖给本村村民,上诉人也知晓,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买主将房屋扒倒,重新翻建。相安无事多年。现上诉人提出收回房屋及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殿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都 伟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莲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