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涛、周定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周某,巫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告周某,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被告巫某,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与被告张某、周某、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周某、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省阳春监狱及广东省北江监狱分别对张某及周某进行了专门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联公司诉称,张某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周某是伍联公司的跟车员,巫某是伍联公司的司机。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巫某负责开车,周某联系好买家变卖,周某与巫某到凤岗海关和凤岗海洋厂把伍联公司的塑胶原料运出去变卖,张某在伍联公司原料仓没有收到周某等人运回的塑胶原料的情况下签收。张某、周某及巫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占了伍联公司存放在凤岗海关的约6吨ABS塑胶原料(约值66000元),和伍联公司存放在海洋厂的约3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28200元)。案发后,巫某退赔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伍联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周某及巫某连带赔偿伍联公司损失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周某及巫某共同承担。原告伍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周某辩称,是周某侵���的钱,并同意退回。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巫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某原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周某原是伍联公司的跟车员,巫某原是伍联公司的司机。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伍联公司的财物。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巫某负责开车,周某负责联系买家变卖,由周某与巫某到凤岗海关或者凤岗海洋厂把伍联公司的塑胶原料运出变卖,张某在伍联公司原料仓没有收到周某等人运回的塑胶原料的情况下签收。张某、周某、巫某通过上述方式合伙作案两次,侵占了伍联公司存放于凤岗海关的约6吨ABS塑胶原料(约值66000元)及伍联公司存放在海洋厂的约3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28200元)。2011年11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刑事裁定书已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某已退出赃款188800元,巫某的家属代巫某退赔15000元,上述款项已退回给伍联公司。庭审中,伍联公司明确:本案中张某、周某及巫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侵占了伍联公司存放于凤岗海关的约6吨ABS塑胶原料(约值66000元)及伍联公司存放在海洋厂的约3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28200元),扣除巫某退赔的15000元,剩余79200元;张某已退赃的188800元,伍联公司主张在张某作为单独被告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9200��。另外,伍联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单案起诉张某等10人,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该案至少含有相互独立的十二个侵权事实应分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伍联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在接受调查中,张某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对已退赔金额也无异议,并明确表态愿意退赔。周某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对伍联公司起诉要求其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也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侵占的款项未退赔给伍联公司,但愿意退赔。以上事实,有前述伍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维持,终审刑事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周某及巫某合伙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伍联公司的财产,张某、周某及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伍联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周某及巫某连带承担财产侵害赔偿责任。至于应赔偿的金额,伍联公司已明确本案中张某、周某、巫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侵占了伍联公司6吨ABS塑胶原料(约值66000元)及3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28200元),扣除巫某退赔的15000元,剩余79200元的侵占款未赔偿;张某已退赃的188800元,已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79200元。伍联公司的上���诉求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周某及巫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侵占的损失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及巫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