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童小格、陈燕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小格,陈燕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童小格。委托代理人刘建炎,容县容西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桂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燕海。委托代理人何来,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童小格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审判员甘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童小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桂德、刘建炎,被上诉人陈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小格与陈燕海于2012年11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宴。由于相识时间短且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童小格过门的第三天晚上双方就发生矛盾,童小格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生育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36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亲雷套装家私一套。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婚后为操办婚礼所借的45000元,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2月21日,童小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童小格与陈燕海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和捧茶钱5700元;3、陈燕海返还压箱钱9000元给童小格。一审法院认为,童小格与陈燕海因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天就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分居生活时间不长,但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童小格要求与陈燕海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童小格与陈燕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按有利于双方生活进行分割。双方为操办婚礼向庞城借款45000元,已经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燕海与童小格各承担一半。童小格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父母赠与的9000元压箱钱及该压箱钱已被陈燕海拿走的事实,陈燕海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童小格要求陈燕海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童小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对举行婚宴收到的捧茶钱5700元陈燕海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予以确认,应由陈燕海补偿给童小格其中的一半即2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童小格与陈燕海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36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童小格所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亲雷套装家私一套归陈燕海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童小格与陈燕海各承担22500元;四、陈燕海一次性补偿给童小格2850元;五、驳回童小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童小格已预交),由童小格负担。上诉人童小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借款未还,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亦没有确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被上诉人恶意虚构45000元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双方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协商时承认存在9000元压箱钱,因被上诉人只同意返还6000元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应返还9000元压箱钱;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将价值较小的长虹液晶彩电、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分给上诉人,而分给被上诉人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亲雷套装家私、电风扇价值较大,明显存在偏向被上诉人,应重新分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3、被上诉人返还压箱钱9000元和捧茶钱57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燕海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短,无法建立良好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夫妻共同债务有婚后为操办婚礼所借的45000元,并经一审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误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案中,庞城已撤回对童小格的起诉,(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该笔借款为陈燕海、童小格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从有利于双方占有、使用、方便生活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返还其父母赠与的9000元压箱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5700元捧茶礼金,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全部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庞城借款4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向庞城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宴过门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共同向庞城借款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所借的款项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该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庞城借款4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45000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部分不当,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受理费300元(童小格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燕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邱汉荣审判员 甘伟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