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庄旭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因被害人庄某乙在自家门口填土影响其造船工地车辆通行,就在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造船工地附近与庄某乙发生争吵。后庄某甲持铁锤砸了庄某乙的肩膀,并用拳脚殴打庄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庄某甲赔偿被害人庄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乙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庄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庄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