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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志诉被告索博文、王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志,索博文,王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建志。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索博文。委托代理人马智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翼。委托代理人王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静。原告王建志诉被告索博文、王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索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马智伟、被告王翼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涛、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志诉称,2013年8月28日16时许,索博文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60KM处,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央水马隔离墩相撞,随后京N×××××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王建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索博文、京N×××××车乘车人高俊霞(女)、马孝天及王建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水马墩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索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以当庭清单为准)共计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索博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俊霞、马孝天、王建志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单复印件两份。6、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7、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8、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邢台永发轿车维修中心停车场收费票据一份;10、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信一份;11、邯郸市邯山区华艺工艺品经销部收费发票三份;12、物品损坏照片8张;1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14、鉴定费票据一份;15、内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索博文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索博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翼辩称,车主王翼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作为车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翼提交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辩称,索博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只要原告提供相应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并且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被告索博文、王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合理费用支出;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施救费认可,车辆物品保管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后备箱无法打开,不能证明有物品;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价值让保险公司来确定是否认可;对证据14不予认可,等发票出来后再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因为原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内丘县收费票据原告应该提交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来证明其医药费数额;证据7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8提交的诊断报告都是复印件,没有其他医院出具的需要转院,不予认可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给7天的时间回去商量一下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14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翼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索博文、王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庭审查证结合被告王翼提交的保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被告无证据反驳又未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诊断证明被告有异议,结合证据6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16时许,索博文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60KM处,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央水马隔离墩相撞,随后京N×××××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王建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索博文、京N×××××车乘车人高俊霞(女)、马孝天及原告王建志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水马墩损坏。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索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先后在内丘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702.3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京N×××××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翼,被告索博文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被告索博文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0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3、护理费315.6元;4、车损314000元;5、鉴定费9500元;6、施救费(含车辆物品保管费)2800元,以上共计332467.9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建志的损失332467.95元除鉴定费9500元外,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52.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308167.95元;剩余损失24300元由被告索博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志各项损失308167.95元。二、被告索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志各项损失24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80元,由原告王建志负担160元,由被告索博文负担3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