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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素香与李海兵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香,李海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陈素香。被告:李海兵。原告陈素香为与被告李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香起诉称:被告李海兵系临海市杜桥凤山海兵眼镜厂业主。2007年左右开始到2012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做眼镜片。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素香2012年全年工资款:5500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李海兵2013年2月5号。现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海兵尚欠原告陈素香工资款55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素香工资款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鲍利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