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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夫茂,许学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夫茂,许学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夫茂,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学苗,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儿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公司诉称,被告刘夫茂与许学苗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原告大运牌汽车欠下购车款126106元,约定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2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二被告仅还款26671元,剩余本金9943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购车款99435元及利息。被告刘夫茂、许学苗辩称,原告诉讼的数额不对,不欠这么多。车是给儿子开的,每个月都按时还款,现因为车发生交通事故,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因购买原告大运公司大运牌汽车一台欠下购车款126106元未有支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向乙方(原告大运公司)借款人民币126106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分12期偿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偿还本息12400元元,如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一次性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终止本借款合同。后被告刘夫茂、许学苗仅归还借款本金26671元,剩余本金9943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99435元为本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刘夫茂、许学苗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因购买原告大运公司汽车欠下货款99435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应当按约偿还欠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偿还欠款本金99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99435元为本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夫茂、许学苗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不欠这么多。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夫茂、许学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99435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夫茂、许学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刘夫茂、许学苗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