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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仲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仲某,男,生于1977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辩护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控告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原审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马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之姐仲某甲与自诉人之兄张某甲原系夫妻,生育一子由被告人之姐抚养。2012年8月18日,仲某甲到张某甲父亲家去找张某甲,索要子女抚养费,与张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索费未果仲某甲自行回家。张某甲之姐张某丙听闻后于19时30分到仲某甲所在小区找其理论。张某丙与仲某甲见面后一语不和即抓扯在一起,张某丙即打电话约其兄弟张某甲、张某及其子前来帮忙,三人来后,张某丙与仲某甲继续抓扯,自诉人上前去拉仲某甲,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仲某阻止,自诉人等三人遂与被告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发现自己被刀刺伤后即从车内拿出甩棍再参与打斗。此时从围观人群中冲出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手持甩棍将自诉人眼睛打伤,后向四号桥跑了。自诉人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五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919.67元。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根据自诉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的情况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为九级残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参与打架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自诉人的轻伤。自诉人本人、其姐张霞及目击证人刘勇、小区保安曹宪芳在公安机关陈述均称是另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手持甩棍打了自诉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致成轻伤,自诉人的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客观方面要件,罪名不能成立。在民事上,虽致自诉人轻伤另有其人,但自诉人与被告人均是主动参与斗殴,应与斗殴的各自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斗殴双方对自诉人的受伤有均等的过错,应对半承担自诉人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对其他加害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告人对责任的承担。自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仲某无罪;二、被告人仲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959.83元。上诉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曹宪芳的证言不应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致伤行为由被告人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无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间接损失有误。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仲某甲到张某甲父亲家去找张某甲,索要子女抚养费,与张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索费未果仲某甲自行回家。张某甲之姐张某丙听闻后于19时30分到仲某甲所在小区找其理论。张某丙与仲某甲见面后一语不和即抓扯在一起,张某丙即打电话约其兄弟张某甲、张某及其子前来帮忙,三人来后,张某丙与仲某甲继续抓扯,自诉人上前去拉仲某甲,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仲某阻止,自诉人等三人遂与被告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发现自己被刀刺伤后即从车内拿出甩棍再参与打斗,同时围观人群中有几人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致自诉人受伤,造成自诉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919.67元,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元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及住院病人帐页证实自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2.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证实自诉人受伤情况。3.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操作属轻伤。4.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为九级伤残。5.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8日21时31分接刘勇报案称接官亭巷发生打架事件,张某受伤。6.证人刘某证实路过接官亭巷时,看见一名穿条纹T恤的男子被打得脸上流血,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把甩棍扔进黑色车里,并踢了穿黑衣服的女的几脚,听说自己报警后该男子朝四号桥方向跑走了。7.证人张某乙证实在家与仲某甲发生纠纷的情况。8.证人张某丙证实发生纠纷时自己站在仲峻梅坐的车门旁,仲某从驾驶座上出来打张某,从人群中冲出四五个人,其中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了甩棍。9.证人仲某甲证实案件的起因及与张某丙等人发生斗殴,仲某被刀刺伤。10.证人曹某的证实案发当天有个光头小伙子将打仲某的人眼睛打伤后往四号桥方向跑了。11.自诉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先与仲某打了起来,人群中另外几个年轻小伙子朝自己一阵乱打,其中包括一个穿白色T恤、方脸、平头、微胖的男子,对方使用了甩棍和木棒。12.被告人仲某的陈述证实与一个男的打了起来,一个戴眼镜的将自己弄出一条伤口后,自己就从车中拿出甩棍与他们打在一起,当时现场乱,感觉有几个人在帮自己但不知是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受伤及被上诉人仲某参与打架属实。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仲某实施了致其轻伤行为的意见,因证人刘某、张某丙、曹某的证言与张某的陈述均证实了除仲某外还另有几人实施了伤害张某的行为,曹某的证言是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矛盾,故应当予以采信,自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轻伤后果是由仲某造成的,另外几人未到案,身份不明、与双方的关系不明、参与斗殴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自诉人应当承担刑事部分举证不力的责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经审理后发现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