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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刘灯亮与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灯亮,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刘灯亮。委托代理人:蒋田燕。被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教忠。委托代理人:章魁者、邵和敏。原告刘灯亮为与被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田燕和被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灯亮诉称: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景观桥支架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3月,原告受刘少卿聘用到该工地上班。2012年8月13日,经原告与刘少卿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760元。原告多次向刘少卿催讨,刘少卿拒不支付。原告在讨薪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了解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向红、陈海华,刘少卿系向红、陈海华雇员。被告作为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景观桥支架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76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灯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结算单,以证明经原告与刘少卿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760元。4.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向红、陈海华,刘少卿系向红、陈海华雇员的事实。5.证人证言7份,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向红、陈海华为分包人,刘少卿系雇员,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班。被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劳务或用工关系,被告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向红、陈海华、刘少卿等人。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结算单不知情;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三性无法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刘少卿出具,刘少卿没有出庭作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景观桥支架工程承包人。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刘少卿结算,结欠原告南塘街景观桥1号、2号桥支架工程工资1976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南塘街景观桥支架分包给向红、陈海华,刘少卿系向红、陈海华雇员,原告于2012年3月受刘少卿聘用到南塘街景观桥支架工程工地上班,工资由陈建峰发放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灯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刘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