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纪华与王利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君,郭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斌,临沂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利君又名王善军在黄山镇安头村路口驾车将原告郭纪华碰伤,原告被送往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踝撕脱骨折、左足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外伤。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至9日在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善军于2012年2月11日在安头路口误碰伤郭纪华左脚受伤由王善军多少承担点误工费。王善军2012年4月26日证明人郭纪前2012.4.26日”。后原告就其伤情及误工损失向罗庄中心医院再次进行诊断该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症状:1.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前踝骨折,治疗后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郭纪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原告就误工损失等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赔偿项目:误工费123天*80.4元为9889.2元、护理费3天*39.02元为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为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696.26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以王善军为被告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后由本案被告王利君的代理人李艾东作为王善军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王利君的身份证明材料,认为王善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郭纪华的起诉。再查明,原告郭纪华、护理人员朱启云均为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木柞四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公民身份并非只有姓名一个符号,公民的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王利君于2012年2月11日在黄山镇安头村路口驾车将原告郭纪华碰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不以被告姓名符号的不同而影响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双方在村路口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现场已经灭失,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对于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被告王利君经两次传票传唤,并经法院发拘传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陈述或答辩的权利,结合其在证明中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自认,认定被告王利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纪华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法院认证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682.4元(120天*39.02元)、护理费为117.06元(3天*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3天*8元)、鉴定费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住院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给予原告35元补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58.46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126.77元(按80%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赔偿原告郭纪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26.77元。二、驳回原告郭纪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纪华负担22元,被告王利君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利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传票传唤两次未到庭为由,显然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强行以当事人未到庭为由作出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2年2月11日受伤,而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在罗庄人民医院治疗,显然不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侵权人是错误的。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提供身份证与户口簿,证实上诉人是王利君,而不是王善军。四、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假设王利君与王善军系同一人,而被上诉人事发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该现场又是被上诉人破坏的,因此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郭纪华答辩称,涉案的当事人王利君与王善军系同一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一份,主张王利君与王善军非同一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利君是否系本案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郭纪华为证明上诉人王利君系本案侵权行为人,于一审中提供了署名为“王善军”的误工费赔偿证明一份,主张“王善军”就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该证明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给被上诉人郭纪华的。上诉人王利君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主张其与王善军非同一人。因村委会并非公民身份认证的法定机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利君两次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故原审结合上诉人在证明中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自认,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为8:2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利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