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郑建胜、李建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郑建胜,李建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8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代表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惠山,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建胜。被告李建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郑建胜、李建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惠山和被告郑建胜、李建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建胜、李建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郑建胜借款100,000元,用途:购料。期限为六个月,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9275‰0计收利息。被告李建柱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郑建胜使用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建胜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被告李建柱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郑建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5,24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郑建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给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合借字【2008】第5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编号054752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将借款资金100,000元交给被告郑建胜使用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六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2012年3月17日和2013年4月10日,被告郑建胜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通知确认并签字,被告李建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确认并注明同意继续担保二年;4.《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建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建胜、李建柱签订的农合借字【2008】第5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100,000元交给被告郑建胜使用,被告郑建胜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无故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郑建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柱未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建胜返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及由被告李建柱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5.425‰计收;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4.9275‰。计收);二、被告李建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郑建胜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