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刘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平安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庄庆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副经理。原告刘英杰诉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被聘为被告的“法律顾问”,月薪16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给付原告2013年8、9、10月三个月的工资48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还在为被告工作时,被告便将原告辞退,11月份的工资亦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供热)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个人雇佣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8月3日被告单位林俊霞找原告帮忙负责2012-2013年度拖欠取暖费的诉讼,共12个案件,原告每月要求1600元,且在二个月之内解决,可到十月末还没有解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00元并告知以后的案件自行解决。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案件,被告已经多支付了一个月费用;3、原告今年65岁,是退休人员,按劳动合同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退休人员二次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月份工作内容表一张、民事答辩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11月份被告没有给我支付工资,但是我却为被告单位出庭三个案件(案号2586、2583、2580);2、11月份我为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单位为我开庭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华鹏供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几个复庭我都和原告一起出庭。但是这几个复庭案件是华鹏供热公司的前身,即恒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旭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时留下的债权债务,实际和华鹏供热没有关系。至于我们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华鹏供热法人庄庆祥个人给付的,原告在华鹏供热并没有实际上领取工资的相关材料。被告华鹏供热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出庭的案件均是在恒信变为旭祥时留下的债权债务,实际和华鹏供热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几个公司的法人实际上都是庄庆祥。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在2013年11月份代理被告出庭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恒信供热有限公司变更为旭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刘英杰到被告华鹏供热处任“法律顾问”一职,负责拖欠供热费用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务。被告华鹏供热于2013年9月5日支付原告刘英杰报酬1600元,至2013年11月5日止,共支付原告刘英杰报酬48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鹏供热委托原告刘英杰代为参加华鹏供热诉历善芬供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受被告委托参加(2013)敦民初字第2572号、第2586号、第2580号、2583号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并在该月受被告委托收取7份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4日,被告华鹏供热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英杰已年满60周岁,于2004年3月份从麻纺织厂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刘英杰与被告华鹏供热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存续劳务关系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元。在2013年11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从事相关法律事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6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且原告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应给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鹏供热抗辩其与原告约定拖欠供热费纠纷案件需在两个月内完成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鹏供热抗辩原告办理的拖欠供热费纠纷的所有案件均是被告变更之前遗留下来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其是受被告华鹏供热委托代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并非受被告变更之前的单位委托,故本院对被告华鹏供热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鹏供热应支付原告刘英杰2013年11月份劳务报酬人民币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英杰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