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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俞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俞康明。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和2010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2‰。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应额外承担按总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180万元中的本金48万元及支付了2009年9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未归还,只支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和2010年9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2‰等事实。2、借款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二笔借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和30日分别向被告发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13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俞康明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和2010年9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2‰。利息按季支付,在下季度的10日前支付。如逾期不还,则应额外承担按总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和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款确认单,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6年12月归还了借款180万元中的本金48万元,并支付了2009年9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金200万元未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15日和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康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