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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文波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波,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文波,居民。被告张伟,成武县交通局职工。原告李文波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波诉称:2011年8月16日,借款人田洪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伟为借款人田洪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李文波与借款人田洪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文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借款人田洪增,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30﹪。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伟及另一保证人张传路为借款人田洪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田洪增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张伟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文波支付借款人田洪增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田洪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田洪增借原告李文波人民币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人田洪增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田洪增支付了借款,借款人田洪增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人田洪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自愿为借款人田洪增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伟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伟偿还原告李文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