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敬蕊与孙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蕊,孙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王敬蕊。委托代理人齐丽娟,晋州市国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丰胜。原告王敬蕊诉被告孙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蕊及委托代理人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蕊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在晋州市城内找到我提出向我借现金24000元,用于其在山西做生意投资,被告当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而后至今未还(以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拖。为早日追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丰胜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孙丰胜向原告王敬蕊出具欠条,载明“2006年10月孙丰胜欠王敬蕊2.4万元贰万肆正,到2012十月1日还清,欠款人孙丰胜”。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王敬蕊称该欠款系借款未还而形成。被告孙丰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情况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丰胜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丰胜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现已逾期,被告孙丰胜应归还原告王敬蕊2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丰胜返还原告王敬蕊借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为200元,由被告孙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旭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