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祁大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大龙,于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563号申请执行人祁大龙,居民。被执行人于云龙,居民。祁大龙与于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于云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大龙人民币18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于于云龙逾期未履行义务,根据祁大龙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31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云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云龙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祁大龙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于云龙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五查”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祁大龙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云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我院“五查”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