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玉明,XXX,罗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74号原告隆玉明,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家国,资中县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罗显富,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隆玉明诉被告XXX、罗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国,被告XXX、罗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XXX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5F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3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向罗显富驾驶黄萍乘坐的川K9E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方隆玉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川K5F8**号车又与川K9E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隆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隆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显富、黄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7,116.42元、护理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赠偿金70,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0元、后期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09,360.42元。被告XXX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应全部支持。被告罗显富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XXX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XXX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5F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3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向罗显富驾驶黄萍乘坐的川K9E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方隆玉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川K5F8**号车又与川K9E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隆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隆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显富、黄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隆玉明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7,116.42元。2013年12月24日,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隆玉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隆玉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4,000元;3、被鉴定人隆玉明需短期部分护理,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隆玉明及XXX的车辆无保险。罗显富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隆玉明及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X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60%,隆玉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40%。罗显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显富所驾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XXX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XXX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X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70,010元、医疗费47,116.42元、护理费2,560元(1人3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误工费5,940元(99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4,000元、后期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94,576.4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576.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本应支付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尚需支付11,000元),XXX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余额62,576.42元,由XXX承担60%即37,545.80元,XXX共计应支付原告157,54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玉明损失共计11,000元;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玉明的损失157,545.85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负责向本院付清,XXX在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